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8號原告 吳綉菁
吳榮泰 被告 翁基有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52,6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查,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0,000元(計算式:8,000元×5個月=40,000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600元(計算式:152,600+40,000=19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