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勝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勝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5日獲得假釋,並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沒有遭到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的禁令,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供自己施用,無其他不法意圖(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的陳述)。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4、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數量僅有1包,重量也有限。
5、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近年來因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的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的毒品,既然已經滅失,所以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4號被告連勝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金沙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巷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還沒用過,買完要去永安就被警察攔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4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404)各1紙在卷供參,可知被告辯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遽認其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施用毒品部分,與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苟法院認其犯罪成立,自可依法審判,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