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吳峻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告 吳金源
吳金城 楊榮進 吳坤進 吳碧霞 楊錦木 楊志弘 吳明娟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坤民 被告 吳健
吳健豪 吳志豪 吳素雲 林郁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梅香 被告 吳永春
吳家嫻 吳金清 吳林飛 吳錦華 吳楠 吳明堃 吳漢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告 吳慶煌
吳慶松 吳清豐吳素真 吳泳鴻 吳思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3.9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22.6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10.60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69.62平方公尺,共計916.7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47.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金城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金清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76.58平方公尺,共計153.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錦華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3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吳健榤 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7.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金源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165.55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共計166.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健豪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明堃、吳林飛共同取得,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47.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
51.13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131.47平方公尺,共計182.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家嫻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73.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美月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43.4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榮進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06.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志弘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37.3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永春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3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錦木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137.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明娟取得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1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Q2部分面積71.21平方公尺,共計
210.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吳坤進、吳碧霞、吳素雲、吳志豪、林郁勳共同取得,由被告宋嫦娥、吳泳鴻、 吳思慧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並與被告吳坤進、吳碧霞、吳素雲、吳志豪、林郁勳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1部分面積139.61平方公尺、R2部分面積192.13平方公尺,共計331.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 洪吳素真 共同取得,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金源、吳金城、楊榮進、吳坤進、 吳燦榮 、吳碧霞、吳素雲、楊錦木、楊志弘、吳明娟、陳美月、吳健榤、吳健豪、吳志豪、林郁勳、吳永春、吳家嫻、吳金清、吳明堃、吳林飛、吳錦華、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等人為被告,並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惟因吳燦榮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4月5日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吳燦榮之訴訟,並追加吳燦榮之繼承人吳泳鴻、吳思慧、宋嫦娥為被告(見卷一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吳金源、吳金城、吳坤進、吳碧霞、楊錦木、吳明娟、吳健豪、吳志豪、吳家嫻、吳金清、吳林飛、吳錦華、吳楠、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吳金源、吳金城、楊榮進、楊錦木、陳美月、吳健榤、吳健豪、吳家嫻、吳金清、吳錦華、宋嫦娥、吳思慧、吳泳鴻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二、系爭1393、1398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吳燦榮於105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吳燦榮所遺系爭1393、13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燦榮所有系爭1393地號土地,面積1,81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分之4以及同地段1398地號土地,面積1,36
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吳金源、吳金城、楊榮進、吳坤進、吳碧霞、吳素雲、楊錦木、楊志弘、吳明娟、陳美月、吳健榤、吳健豪、吳志豪、林郁勳、吳永春、吳家嫻、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共有系爭1393地號土地,面積1,819.52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三)原告與被告吳金源、吳金城、吳金清、吳明堃、吳林飛、吳錦華、吳健榤、吳健豪、吳坤進、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吳碧霞、吳素雲、吳明娟、陳美月、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吳志豪、林郁勳、吳家嫻共有系爭1398地號土地,面積1365.13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四)原告與被告吳金源、吳金城、吳金清、吳錦華、吳健榤、吳健豪、陳美月、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吳家嫻共有系爭1399地號土地,面積663.41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五)上開第二至四項分割方法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6.7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複丈成果圖上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金城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76.5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金清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D部分,面積153.1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錦華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E部分,面積163.3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健榤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F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金源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
G部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健豪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H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堃、被告吳林飛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峻滴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J部分,面積182.6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家嫻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K部分,面積173.4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月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L部分,面積3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榮進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M部分,面積206.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志弘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N部分,面積137.3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永春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O部分,面積137.3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錦木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P部分,面積137.3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娟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Q部分,面積210.2平方公尺,由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坤進、被告吳碧霞、被告吳素雲、被告吳志豪、被告林郁勳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331.7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楠、被告吳漢宗、被告吳慶煌、被告吳慶松、被告吳清豐、被告洪吳素真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健榤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按公告現值加兩成計算找補。被告吳明堃、吳漢宗所提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難以運用土地,且有道路通行問題,故不同意採用之。
二、被告吳健豪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其餘意見同被告吳健榤。
三、被告楊錦木部分:同意合併分割,想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蓋原先 祖厝 即在該位置。
四、被告楊志弘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另對找補無意見。
五、被告楊榮進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 伊願 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另對找補無意見。
六、被告陳美月部分:
(一)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鄰同段1400、1400-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慶松所有、相鄰同段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現有道路通行。
(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吳金城部分:沒有意見。
八、被告吳素雲、林郁勳部分:
(一)相鄰同段1400、1400-1、1400-7、1401-7、1402、1402-2地號土地應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可接受,惟不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兩成計算找補。
九、被告洪吳素真部分:
(一)被告楊榮進、楊錦木、楊志弘、吳永春等4人並非系爭1398、1399地號之共有人,被告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吳明堃、吳林飛、吳錦華則非系爭13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不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希望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鄰同段1400、1400-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慶松所有、相鄰同段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現有道路供通行。
十、被告吳楠、吳慶煌、吳清豐部分:意見同被告洪吳素真,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係使用伊共有、相鄰之14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應將該筆土地列入合併分割。
十一、被告吳明堃部分:
(一)對相鄰同段1400、1400-1、1400-7、1401-1、1402、1402-2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吳慶松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將上開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願將1400地號以外之土地分至道路上,以減輕各共有人道路之負擔、提高單獨所有之面積,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將上開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新竹市○○路○段○○○巷未依法廢止,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見解,應不可採。況且,倘依該方案,被告吳明堃、吳林飛之房屋座落處顯屬他人土地,且將分到無屋之處;被告吳楠之車庫則將分給被告吳明堃、吳林飛,亦將使被告吳楠受損。且該分割方案多設馬路,路寬達6公尺,將使其他小面積之共有人更形減少;道路又多設橫向,浪費路地。另違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就分得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此外,將使相鄰之1401地號上原有屬460巷之道路因分割而成為死巷,將致其他紛爭。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原證13編號八部分,並保留編號七、八、九上之地上物。
(三)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除使原告與其子女所分得之土地均在附近外,楊家所分得之土地亦在同側。相鄰同段1393、1394之地主即被告吳永春、吳慶煌同為提供土地作道路通行使用。就分配面積不足者,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兩成計算找補金額。
十二、被告吳漢宗部分:意見同被告吳明堃,另主張應將同段1407地號土地列入合併分割。
十三、被告吳坤進部分: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依該方案無路可通行,且與現行之道路位置不相同。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為弱勢家庭,倘與他人維持共有,日後恐有問題。伊同意與兄弟姐妹分割在一起。
十四、被告吳碧霞部分:
(一)伊之意見與被告吳坤進相同,希望道路可以在如附圖一編號Q1、Q2之間,不同意從後面開路。
(二)希望將系爭土地能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鄰同段1400、1400-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慶松所有、相鄰同段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現有道路通行。
十五、被告吳明娟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惟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伊分得之土地劃分在既成道路上。
(二)希望將系爭土地能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鄰同段1400、1400-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慶松所有、相鄰同段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現有道路通行。
十六、被告吳慶松部分:
(一)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鄰同段1400、1400-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慶松所有、相鄰同段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現有道路通行。另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係使用伊共有、相鄰之14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應將該筆土地列入合併分割。
(二)意見同被告吳漢宗。照原告所提之方案圖,小筆之土地利益會遭犧牲,且相鄰同段1400-3至1400-6及1401-3至1401-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無路可行。同意被告吳明堃、吳漢宗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十七、被告吳永春部分:
(一)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鄰同段1400、1400-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慶松所有、相鄰同段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以現有道路通行。
(二)對合併分割及找補之計算方式無意見。被告吳永春前已提供自身之土地,以擴大道路之通行面積,並因此遭裁處罰款,是應將伊應分得之土地,劃分靠近伊所有、相鄰同段之1396地號土地,以利合併利用,方為公允,故同意被告吳明堃、吳漢宗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八、被告吳林飛部分:不同意合併分割。
十九、被告宋嫦娥、吳思慧、吳泳鴻部分:不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採被告吳明堃、吳漢宗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十、被告吳金源、吳志豪、吳家嫻、吳金清、吳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93、1398、1399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1,819.52平方公尺、1,365.13平方公尺及663.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卷二第15-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與被告吳金城、吳金清、吳錦華、吳健榤、吳金源、吳健豪、吳家嫻、陳美月、楊榮進、楊志弘、楊錦木、吳明娟、吳坤進、吳碧霞等人復以到庭陳述或出具陳報狀等方式同意合併分割,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至部分被告雖辯稱應將相鄰同段1400、1400-1、1400-7、1401-1、1402、1402-2、1407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1407、1401-1地號土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且1400、1402-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君俋建設有限公司單獨所有,1400-1、1400-7、1401-1、140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慶松一人所有,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10-112、115-116、139頁),均與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從中華路進入,連接中華路六段460巷,至系爭土地前,460巷分成兩條岔路,岔路中間有被告吳明堃、吳林飛自稱所有,現由被告吳明堃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磚造平房旁有被告吳楠使用之鐵皮車庫;磚造平房之南側有一由被告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自稱共有,現由被告吳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三層樓建物;又磚造平房之西南側有一被告吳坤進、林郁勳自稱所有,現由被告宋嫦娥、吳思慧、吳泳鴻及訴外人吳梅香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建物後方有原為被告楊志弘及楊錦木所有、現已廢棄坍塌之紅磚屋;磚造平房東側有一被告吳金源自稱所有,現由被告吳金源與其子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建物附近各有被告陳美月自稱所有,被告吳金清、吳金城、原告自稱共有,被告吳健榤、吳健豪、吳錦華、原告自稱共有之紅磚廢棄屋。另系爭1398、139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有一圍牆,圍牆內有一通路,該通路為麗園社區所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0000-000、
207頁、卷二第76-79、91頁)。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上除有目前仍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車庫等建物外,亦有已廢棄坍塌之紅磚屋,且該等地上物係雜亂建置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形狀亦非統一規則,是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首應以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即在系爭3筆土地內劃設一寬度6公尺,形狀似「H」之道路,再於道路兩側空地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其中編號A1-A4道路部分由兩造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吳金城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吳金清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吳錦華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吳健榤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吳金源取得;編號G部分由被告吳健豪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吳明堃、吳林飛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吳家嫻取得;編號K部分由被告陳美月取得;編號L部分由被告楊榮進取得;編號M部分由被告楊志弘取得;編號N部分由被告吳永春取得;編號O部分由被告楊錦木取得;編號P部分由被告吳明娟取得;編號Q部分由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吳坤進、吳碧霞、吳素雲、吳志豪、林郁勳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部分由被告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三)承上,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整體接近L型,東北方鄰接新竹市○○路○○○巷,為確保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得予連接對外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將來可申請建築執照,自有在系爭土地內留設寬度六米,並縱橫土地範圍之道路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土地上現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所示之地上物,既為被告吳金源所有;編號C1、C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明堃、吳林飛共有;編號E1-1、E1-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坤進、林郁勳共有,現由被告宋嫦娥、吳思慧、吳泳鴻及訴外人吳梅香居住使用;編號D1-1、D1-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所共有,則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其等,即由被告吳金源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吳明堃、吳林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吳坤進、吳碧霞、吳素雲、吳志豪、林郁勳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1、Q2部分土地;被告吳楠、吳漢宗、吳慶煌、吳慶松、吳清豐、洪吳素真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1、R2部分土地,可使其等目前正使用中之磚造建物、紅磚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且與被告吳坤進所為願與兄弟姊妹分割在一起之意願相符,被告吳慶松復得就其分得之部分,與其自身所有相鄰同段之1400-1、1401-1、1400-7、1402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再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原為被告楊錦木祖厝之位址,是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予被告楊錦木,並將鄰近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M部分土地,分別分歸予被告楊榮進、楊志弘,均符合其等之情感及意願。又被告吳金清、吳錦華為父子關係,渠等均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B2-1、B2-2紅磚廢棄屋之共有人之一,是將該廢棄屋之坐落位址土地分配予渠等,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D2部分分歸被告吳錦華、相接連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吳金清,有利於渠等往後就分得土地為開發運用。另原告與被告吳健榤、吳健豪、吳家嫻分別為父子及父女關係,由其等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E、G1及G2、J1及J2部分土地,將使土地或呈相互接連或鄰近之狀態,亦有利渠等往後之整體開發利用。此外,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予被告吳金城、編號K部分分歸予被告陳美月、編號P部分分歸予被告吳明娟、編號N部分分歸予被告吳永春,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整,無論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且與被告陳美月之意願相符。是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共商利用土地方式之便利性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得採認。
(四)至被告吳漢宗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惟該方案係仰賴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同段1396、1394地號上之道路,以及系爭土地南側之140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然而,1396、1394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水泥通道,並非道路主管機關鋪設之柏油道路,且道路寬度不一(見卷二第91頁),其最小寬度是否達六米有疑義,已使分割後之土地可否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而通行,抑或得否申請建築執照等節,陷於不確定之風險;況且,1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永春,對於是否同意提供該筆土地範圍供通行乙項,係覆稱「還未決定」(見卷二第78頁),則倘1396、1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將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1、K2、J、I、H1、H2部分之共有人,發生嚴重之通行問題。再者,觀諸新竹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5325號函記載:「本市○○段○○○○○○○○○○號等2筆土地為本府核發(94)府工使字第00029號使用執照之6公尺寬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等語(見卷二第127-128頁),可知1401地號土地屬○○○區○○設○路,無論其係作為防火巷或其他用途,若欲通行該筆土地,即應獲得該地全體共有人即社區住戶之同意,如此亦使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陷於高度風險,遑論系爭1398、1399地號土地與1401地號土地間,尚隔有1402地號土地及圍牆,而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慶松,已表明非無償供通行,需進行協議等語(見卷二第78頁),更增添分割後通行之不確定性。凡此均難認部分被告即被告吳漢宗等主張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故不採之。
(五)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被告吳健榤、吳健豪、楊錦木、楊志弘、楊榮進、陳美月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亦均表示同意,被告吳金城表示無意見,被告吳素雲、林郁勳表示可接受,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方割方式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方式分割,兩造均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有部分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如附表一「持分面積與道路及分割區塊面積增減」欄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經原告主張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兩成為之,被告吳健榤、吳健豪、吳明堃、吳漢宗等亦均表示同意,被告楊志弘、楊榮進則表示無意見;參酌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而系爭3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足認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兩成為金錢補償計算標準,尚可採認。又系爭3筆土地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00元(見卷二第216-218頁),是應以每平方公尺15,720元【計算式:13,100元×1.2倍=15,720元】作為計算基礎,則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再以主文第2項為金錢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以,系爭1393、139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燦榮固於105年
4月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宋嫦娥、吳泳鴻、吳思慧已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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