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郭玉珠
郭秀月 郭錦華 郭鉛清 郭章陸 郭章樂 郭家銘 郭彥廷 郭瑞明 郭章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秋雄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對謝秋雄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其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職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提起本訴所列被告謝秋雄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即已死亡乙節,業據同案被告 黃李櫻花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謝秋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謝秋雄起訴請求其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等部分,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三、原告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