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陳香妹
游緯鈞 游凱羽 上列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被告 游源忠
游源樹 鄭金美 游翰霖 游雯媖 游欣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源忠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344元予原告。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43,354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57.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31元/平方公尺×1/4+同段677地號土地:面積1,73
0.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1/4+太和段119地號土地:面積202.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1/4)+(611,344元)=4,343,354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調解聲請費2,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尚應補繳42,0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