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清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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