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甯婷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迄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除上址戶籍地外,另有當時同案共犯 盧明堂 之共同居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執護命189號通知參加認知教育課程,該認知教育通知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
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地所在之內埔派出所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年12月21日屏檢 謀辛 109執護命189字第1099048410號函、110年1月25日屏檢謀辛109執護命189字第1109003425號函、110年2月19日屏檢謀辛109執護命
189字第1109006338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上開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是否於上開判決確定時仍居住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地,已非無疑。又屏東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訪視受刑人居所地,受刑人同居人盧明堂之親戚 盧俊宏 表示受刑人於109年11月已搬離此處,且受刑人所留電話為空號、與家人失聯,無從得知受刑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屏東縣境內,有屏東地檢署110年
3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綜上,尚難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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