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莊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100年10月24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19,019元、現金卡借款81,42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
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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