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
陳至偉具保人黎仁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辛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仁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黎仁華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收受保證金臨時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5月2日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於111年6月7日到案,並請求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遂准予分期,並於筆錄內載明「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不到本署得逕行拘提、通緝、沒入保證金」,及於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願依限繳清,倘逾期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倘不按期繳納者,即依法命警拘提或通緝,各分期繳納之款項應一次繳納完畢或入監執行」等語,受刑人並於「立切結人欄」簽名為憑,迄至111年6月7日受刑人已繳納第1期共3,1000元,惟受刑人自第2期即111年7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未果,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追保函、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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