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慶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 伍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合計0.5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錠劑3顆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樣1顆檢驗(已檢驗用罄),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該等錠劑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扣除送驗用罄以外,尚餘2顆,驗後淨重合計0.594公克)及包裝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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