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淙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淙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毛重合計拾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淙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菜市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警方在國道三號茄苳交流道匝道口,攔獲湯淙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竊車輛(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湯淙皓乃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情,並交付車內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10.4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淙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8頁反面),且其於106年7月3日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106年7月14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至60、75至7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10.46公克),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66至69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本案查獲經過可知,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時,查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之攔查,並非因事先知悉被告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深切體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中尚有患心臟病之父親、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5個,毛重各為0.95、0.96、3.67、4.28、0.6公克,合計10.4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66至69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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