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陳昱揚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0時41分許,駕駛訴外
人陳昱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適甲車後方有被告駕駛
AKF-7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行至該處,被告因要
超車往左前方切,不慎擦撞甲車左側,甲車因此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已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兩車均為直行,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如何撞到原
告車輛,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距離
系爭事故已經1個多月,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有灌水
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
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
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
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
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
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
,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
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
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
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
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
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
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
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
,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52號
判決同此見解)。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陳昱廷所有之甲車行經前揭地點,適被
告駕駛乙車亦行至該處,當時雙方有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至13頁)為證,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當時因被告超車不
慎,造成甲、乙兩車發生擦撞,甲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所以往斜前方切
,擦到甲車左側後照鏡,被告並非先換車道再往前開,而是
直接斜切云云(本院卷第42頁),但衡諸常情,若乙車原本
是在甲車後方,為了超車而直接往左前方斜切,理應是乙車
的右側會先跟甲車的左後方發生碰撞,而不會只有碰到位在
甲車左側的後照鏡而已,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詢問
時,僅表示左側後照鏡被擦撞(本院卷第23頁),現場照片
亦僅能看到甲車左側後照鏡似有受損(本院卷第24頁),並
未顯示其他部位受損,則若原告所述屬實,何以甲車會呈現
此種受損情形,已非無疑。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警方表示事故發生情形是其行
駛在右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行駛因為要左轉,所以切到左轉
車道,因切入時角度不對,所以乙車的右側撞到甲車左側後
照鏡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就被告當時駕駛乙車究竟是要左轉而變換車道,
還是要超車而斜切,所述先後不一,亦屬可疑。
3、再者,本件從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照片,至多都只能看出甲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可能有左側後照鏡受損之情形,但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1個多月後(108年11月20日)之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8頁)所載修理項目,
卻包括左前葉、左大燈、前保桿、左前輪弧等眾多項目,則
該估價單內容是否確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疑問。
4、原告所述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主
張之事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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