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35號
原告 徐子傑
被告 湯文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提領詐得之財物,將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對面公園,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以暱稱「 小林 」、LINE暱稱「婉琳」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致原告因而受有21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