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雄 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林宇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宇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自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林宇謙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移
轉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
、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
對人於95年2月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1000086933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按,
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