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87年度偵字第2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0日確定。又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又於10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又於10
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又於104年6月、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6月),於105年8月22日確定。
(二)詎潘俊文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潘俊文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潘俊文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下午15、16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2月1日下午14時21分許,潘俊文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俊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8年度毒偵字389號卷第42至42頁反面、108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卷第43至43頁反)。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5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見108年毒偵字389號卷第2至9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1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見108年毒偵字437號卷第2至8頁)。
三、被告潘俊文曾受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起訴及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等程序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自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俊文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0日確定;②又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
7月20日確定;④又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⑤又於104年6月、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
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6月),於105年8月22日確定;⑥又於104年5月、
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3月22日確定;⑦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北簡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1罪部分)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月11日確定(甲);又上開⑤(2罪部分)至⑦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1月30日以105年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乙)。而(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4年10月23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7年4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被告於
105年8月22日(甲)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業經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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