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圳郎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在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與民族路口處理其子發生之交通事故,因不滿告訴人 魏子傑 駕駛車輛與其子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起,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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