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戊○○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己○○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由己○○駕駛1056-PA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1065-RA號,此部分業經起訴),載同戊○○、丁○○等,由高雄縣鳥松鄉出發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停車場,見甲○○所有之0135-LY號國瑞牌WISH型轎旅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之際,戊○○、己○○由1056-PA號自小客車下車,再由丁○○換至1056-PA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把風,並準備於得手後搭載二人逃逸,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自備之螺絲起子,撬破甲○○所有上開轎旅車右前門車窗玻璃後,爬入車內打開引擎蓋開關,再由己○○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自備剪刀剪斷電瓶線,戊○○再動手拆卸車內液晶螢幕(含DVD音響、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得手之汽車音響拿至高雄市○○○路與德旺街口(跳蚤市場),以三千元價格賣給綽號「 陳仔 」之男子後共同花用。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在臺南縣○○鄉○○村○○路第一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0811-NF號國瑞牌WISH型轎旅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之際,戊○○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破乙○○所有上開轎旅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打開引擎蓋開關,由己○○以自備之剪刀剪斷電瓶線,再由戊○○動手拆卸車內液晶螢幕(含DVD音響、值六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再將得手之汽車音響拿至高雄市○○○路與德旺街口(跳蚤市場),以三千元價格賣給綽號「陳仔」之男子後共同花用。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戊○○及己○○上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八、三一四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五日收案受理,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本院繫屬日期則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二九四二八、三一四四六號起訴書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丙○朝讓96偵249字第1940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公訴人重覆再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