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葉千鎂
原告 黃木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