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林李秀魚 相對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又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50萬元。參以現行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略估上開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3年4月(本院民事庭第一審1年4月,上訴第二審2年),又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認相對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247,500元(150萬×5%×3.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始得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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