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許秀寶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 盧岳秀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長加強磚造團牆(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盧東燦 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墟及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盧岳秀應將系爭土地之樹木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查明被繼承人盧東燦之法定繼承人僅被告盧岳秀一人,而於105年3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加強磚造廢墟(面積82.46平方公尺)及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469-B所示桂花甲(面積21.28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6.85平方公尺)、長加強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於105年5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磚造廢墟(面積82.46平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拆除及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891.9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姐夫 游茂 添所有,嗣原告於75年8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盧東燦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磚造廢墟(原應為房屋,其後因荒廢成為廢墟,面積82.46平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
0.14平方公尺),並種植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45.62平方公尺,嗣訴外人盧東燦於99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開地上物及桂花樹即由被告繼承取得。而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清除桂花樹,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盧東燦雖於67年12月27日經由訴外人 游茂添 之代理人
許明發 ,與訴外人游茂添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盧東燦以新臺幣(下同)12萬9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位置靠西側長15公尺、寬10公尺,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於69年6月29日再經由訴外人游茂添之代理人許明發,與訴外人游茂添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盧東燦以4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其餘面積4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案編號469-B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訴外人盧東燦僅依約先後給付系爭A契約價金12萬9千元、B契約價金40萬元予訴外人游茂添,至於系爭B契約所餘價金5萬元,則未為給付。況且,訴外人盧東燦於53年至71年間均擔任宜蘭縣縣議員,政務繁忙,根本無暇進行農耕,其於系爭A、B契約訂立時,顯不具有自耕能力,系爭A、B契約,自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A、B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A、B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亦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A、B契約買賣之面積亦未達0.25公頃,依現行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分割移轉,故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A、B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㈡又原告係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系爭A、B契約之事,且原告
亦非系爭A、B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A、B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雖援引訴外人 林培楨 對訴外人盧東燦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34號受理後,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向渠等購地,房屋是被告所蓋。」等語,然原告係於75年8月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原告並非所有人,自無從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盧東燦,且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非同一,縱認原告於76年間作證時已知悉系爭A、B契約之事,然此亦係事後知悉,自難據此推論原告於75年8月5日係惡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受讓人乙節,顯非可採。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
磚造廢墟(面積82.46平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拆除及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盧東燦於67年12月27日經由訴外人游茂添之代理人許明發,與訴外人游茂添訂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盧東燦以12萬9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位置靠西側長15公尺、寬10公尺,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於69年6月29日再經由訴外人游茂添之代理人許明發,與訴外人游茂添訂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盧東燦以4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其餘面積4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案編號469-B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訴外人盧東燦已依約先後給付系爭A、B契約12萬9千元、45萬元之價金予訴外人游茂添,而訴外人游茂添亦將上開土地交付訴外人盧東燦占有使用,訴外人盧東燦遂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82.46平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並種植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至於附圖A案所示長加強磚造圍牆與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間之區域(下稱系爭長圍牆區域),雖未在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範圍內,然系爭B契約不動產標示欄已記載:「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本次買賣單價多退少補。」等語,且訴外人游茂添於交付附圖B案編號469-B所示土地時,亦一併交付系爭長圍牆區域之土地供訴外人盧東燦興建上開長加強磚造圍牆,足認此部分已包括在系爭B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又系爭A、B契約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而未能移轉登記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及系爭長圍牆區域之土地予訴外人盧東燦,惟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訴外人盧東燦占有使用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及系爭長圍牆區域之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
二、再者,訴外人盧東燦確為自耕農,此有戶謄登記簿上載明訴外人盧東燦之職業為自耕農可資佐證,縱認訴外人盧東燦不具有自耕能力,然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對系爭A、B契約之債權效力不生影響。又觀諸系爭A、B契約第6條均訂有訴外人盧東燦所買受之上開土地於政令開放可分割時,訴外人游茂添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顯見其等訂約時已預見日後法規修改放寬移轉限制之情形,並約定在法律規定可分割系爭土地時為移轉登記,故縱認訴外人盧東燦不具有自耕能力,且系爭A、B契約違反農地細分之規定,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A、B契約仍屬有效。
三、又訴外人盧東燦已於99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
A、B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固於75年8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既有上開地上物及桂花樹,此部分土地自無從點交予原告,佐以原告於本院76年度訴字第13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向渠等購地,房屋是被告所蓋。」等語,及原告於97年間尚與訴外人盧東燦協調土地過戶之事宜,再參以原告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婚後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上開地上物已興建達40年之久,原告對訴外人盧東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乙節,當知之甚詳,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A、B契約之事,其明知上情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權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有據,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清除上開桂花樹,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20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其地
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891.9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姐夫游茂添所有,嗣原告於75年8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訴外人盧東燦於67年12月27日經由訴外人游茂添之代理人許
明發,與訴外人游茂添訂立系爭A契約,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約定由訴外人盧東燦以12萬9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位置靠西側長15公尺、寬10公尺,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於69年6月29日再經由訴外人游茂添之代理人許明發,與訴外人游茂添訂立系爭B契約,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1頁至114頁,約定由訴外人盧東燦以4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編號469-A所示其餘面積4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案編號469-B所示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訴外人盧東燦已依約先後給付系爭A、B契約12萬9千元、40
萬元之價金予訴外人游茂添,而訴外人游茂添迄今尚未移轉登記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予訴外人盧東燦。
㈤訴外人盧東燦於99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㈥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磚造廢墟(面積82.46平
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盧東燦所興建及種植,其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及樹木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詳如附圖A案所示,占用面積共計145.62平方公尺。
㈦系爭A、B契約所定上開買賣標的與上開地上物及樹木占用位
置、面積,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如附圖B案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盧東燦與游茂添所訂立之系爭A、B契約有無違反當時
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㈡訴外人盧東燦與游茂添所訂立之系爭A、B契約有無違反當時
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而無效?㈢被告得否以系爭A、B契約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移
除上開樹木,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訴外人盧東燦與游茂添所訂立之系爭A、B契約有無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但如又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7日、69年6月29日系爭A、B契約訂立
時,其地目為田,係屬農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自應有自耕能力。
而被告固主張訴外人盧東燦於訂立系爭A、B契約時具有自耕能力,並提出戶籍登記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羅東鎮志政事篇,其中記載訴外人盧東燦於53年至71年間擔任宜蘭縣縣議員(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被告就此事實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則訴外人盧東燦於系爭A、B契約訂立時,職業既為縣議員,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已非無疑;再參以訴外人盧東燦於系爭A、B契約訂立時,亦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5年3月30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訴外人盧東燦就系爭土地能自任耕作,實難僅以上開戶籍登記簿記載訴外人盧東燦之職業為自耕農,即認其具有自耕能力,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訴外人盧東燦於訂立系爭A、B契約雖不具自耕能力,然觀
諸系爭A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盧東燦)買受前項不動產後限於政令開放可分割時乙方(即訴外人游茂添)切實備妥移轉登記書件交付甲方任從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又過戶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甲方得自由變更或增減名額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B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盧東燦)買受前項不動產後限於可辦理分割時乙方(即訴外人游茂添)切實備妥移轉登記書件交付甲方任從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又過戶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甲方得自由變更或增減名額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其等於訂立系爭A、B契約時既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A、B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A、B契約違反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訴外人盧東燦與游茂添所訂立之系爭A、B契約有無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而無效?㈠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27日、69年6月29日系爭A、B契約訂
立時,其地目為田,係屬農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A、B契約所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共計325平方公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則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系爭A、B契約訂立時既仍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訴外人盧東燦與 游茂添顯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依前揭系爭A、B契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其等於訂立系爭A、B契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A、B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A、B契約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爭點三:被告得否以系爭A、B契約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盧東燦於系爭A、B契約訂立後,即於69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82.46平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並種植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而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2月18日航空測量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佐以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乙方願於六十八年元月二O日以前點交與甲方掌管使用收益不得藉詞刁難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B契約第4條亦約定:「本件不動產乙方願於69年6月29日以前點交與甲方掌管使用收益不得藉詞刁難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無證據顯示訴外人游茂添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足認訴外人游茂添至遲於69年6月29日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訴外人盧東燦使用收益。再參以系爭A、B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套繪後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其面積共計325平方公尺,而該位置、面積經與附圖A案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相比對,除其中附圖A案所示長加強磚造圍牆係位處附圖B案所示編號469-A、469-B土地範圍之外緣外,其餘地上物及桂花樹,均包括在附圖B案所示編號469-A、469-B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0-1頁),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與系爭A、B契約所約定買受土地範圍大致相符。故綜上各情,可證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⒉則由前述,可知訴外人游茂添至遲於69年6月29日即將如附
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交付訴外人盧東燦占有使用收益,而訴外人盧東燦並於其上興建前述加強磚造房屋及短加強磚造圍牆,並種植桂花樹,其使用面積達325平方公尺。至於被告雖主張依系爭B契約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土地座落○○○鎮○○段○○○號土地內靠西側(如附圖綠色部份)柒拾伍坪。以上土地壹部所有權全部每坪以陸仟元正出售,但以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本次買賣單價多退少補,各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中既已載明「以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本次買賣單價多退少補」等語,則系爭長圍牆區域亦在買賣標的範圍內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已載明買賣面積為75坪及其位置,訴外人盧東燦、游茂添本即應受其拘束,而其上所載「以分割後實際面積以本次買賣單價多退少補」等語,實係因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依法無法分割,為免訂約後系爭土地面積、形狀有所異動,致其後依法可進行分割,經套繪系爭A、B契約所約定之位置、面積圖時,產生不足或溢付情事,始為上開約定,然此自不包括越界建築之情形在內。則訴外人盧東燦既係於訴外人游茂添點交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後,越界建築如附圖A案所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不在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盧東燦就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價金45萬
元已全部給付完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該買賣價金尚有5萬元未為給付。而被告固提出系爭B契約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4款記載:「註明:69年9月7日止共收肆拾萬元正許明發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訴外人盧東燦至69年9月7日止僅給付訴外人游茂添系爭B契約之價金40萬元;至於上開收據所載:「茲收到伍萬元正為代付慈惠堂土地部分款無誤此致盧東燦先生立收據人:許明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其內容顯非給付系爭B契約土地之價款,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B契約之價金45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乙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仍有餘款5萬元未為給付乙節,堪認屬實。惟此僅係訴外人游茂添是否本於系爭B契約行使權利之問題,在訴外人游茂添未行使此部分權利前,其與訴外人盧東燦所訂立之系爭B契約效力,自不受影響。
⒋而原告係於75年7月16日向其姐夫即訴外人游茂添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75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衡情其於購買前當會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以確認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俾於買受後可順利進行點交,遑論其與訴外人游茂添間尚具有親屬關係,訴外人游茂添就其已出售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予訴外人盧東燦乙節,自無隱瞞原告之可能。況承前述,訴外人盧東燦自69年6月29日起即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短加強磚造圍牆及種植桂花樹,使用面積達325平方公尺,此當為原告一望即可得知,縱未經登記,然其占有顯具有公示性,足以表彰本權,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可得知如附圖B案編號469-A、469-B所示土地已為訴外人盧東燦所買受,並為上開使用收益之事實,惟其仍願受讓系爭土地,自難認係屬善意,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A、B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以系爭A、B契約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如附圖A案所示紅色虛線區域之加強磚造廢墟(面積82.46平方公尺)、藍色虛線區域之短加強磚造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綠色虛線區域之桂花甲(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桂花乙(面積27.9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範圍即如附圖A案所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既非屬系爭B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被告自不得持系爭B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移除上開樹木,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A案
所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長加強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承前所述,因系爭A、B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藍色虛線區域之長加強磚造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計算書所示20,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2,0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墊支。│├──┼─────────┼─────────┼────────┤│2│附圖A案測量費│9,250元│原告墊支。│├──┼─────────┼─────────┼────────┤│3│附圖B案測量費│4,000元│被告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20,7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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