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卓駿逸

被告 林小裕 (原名: 林財裕

李易泰 (原名: 李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8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小裕前邀同被告李易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由林小裕申貸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利息則固定為週年利率20%,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11,440元(下稱系爭貸款),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餘欠本金外,併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寶華銀行亦得逕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詎林小裕自94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李易泰為林小裕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系爭車輛經寶榮公司取回並拍賣受償86,890元,經充抵系爭貸款所餘款項後尚欠本金169,687元及其利息。寶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爾後寶貿公司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台灣分公司),曜誠台灣分公司再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25、3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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