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碩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碩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魏碩廷為 魏鈞權 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魏碩廷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7、18時許,因接獲其母 吳淑姿 及其胞姐電告其父魏鈞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對其母有施暴行為(未據告訴),且其母及其胞姐已前往警局處理,乃要求魏碩廷先行返回前址住處以保護家內財物,魏碩廷乃於同日19時許返回家中,因未獲魏鈞權而欲出門至警局與其母及其胞姐會合,詎於開啟屋門時遇魏鈞權正欲入內,魏碩廷乃將該門關上,並於樓梯間要求魏鈞權返還前開住處鑰匙,然魏鈞權不願返還而未果,魏碩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欲搶回魏鈞權置放於手中之鑰匙,嗣魏鈞權趁隙將鑰匙放入褲內口袋,魏碩廷仍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欲強行自魏鈞權身上取回鑰匙,魏碩廷於拉扯中不慎致魏鈞權碰撞對門,致魏鈞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魏碩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淑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魏鈞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指訴。
㈣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碩廷與告訴人魏鈞權為父子關係,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甚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淑姿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
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方式,不慎致告訴人之頭部碰撞對門,此種強暴之方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為被告為強制犯行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犯過失傷害罪,並與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血親關係,竟未顧及父子情誼,縱有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而非暴力相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本件之犯罪動機乃係因被告之父母多年相處不睦,並長期承受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又告訴人確曾於本案發生日即101年1月19日對被告之母親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被告之母親並據此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告訴人對被告之母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被告之母親為騷擾之行為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
6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多次對被告之母親及被告為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241號、89年度北簡字第1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查;又被告之母親前曾多次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88年度家護字第2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129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家人相處之情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維護母親之心情,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案犯行,故雖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惡性終非極為重大,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已為其母親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既知依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紛爭,當亦知所警惕,而無以非法方式再犯類似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縱素有不睦,然血親之情既難割裂,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未免彼此裂痕加劇,而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利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法定事項。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同住,惟仍難避免其等日後仍有相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如主文。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