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農保事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調卷審查後,以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7,000元。因本件起訴時,業經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餘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服原審97年度訴字第609號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應俟再審之訴判決後,再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力,況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亦因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經原審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有原審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影本可參。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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