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道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字第5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道鳴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道鳴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保字第53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7年7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在案。
玆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上開各情,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40號函、法務部
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30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