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7號
原告 鄭凱元
兼
送達代收人 鄭碧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柏蒼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還沒繳納第一審的裁判費用。
二、按照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的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樓浴室管線漏水請限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二項則為「賠償牆壁油漆剝落重修粉刷費用」。但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並且是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判決主文,所以訴之聲明的內容應該要具體並且明確,才能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被告按照判決主文履行,以解決雙方間的糾紛。故請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使其更為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例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工法及項目,就如附圖所示之部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更正前開聲明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其繕本到院。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多少元裁判費之部分,原告雖稱起訴狀中所附之合理工程行報價單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施工費用,但關於聲明第一項聲明中具體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則尚未表明,故本院尚無從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請原告估算,若欲修繕被告房屋二樓之漏水情形,約略需要多少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工程行估算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如欲提出照片或圖像,請先將之裝訂或影印於A4之紙張,並詳細標註該照片或圖像表明之內容為何)。如果原告實在無從估算修復被告房屋二樓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請原告先詳細說明無法估算之原因、原告提起本訴第一項聲明所獲得的利益是多少元及理由又是為何。若無法核定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為多少元,本院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的裁判費用15,850元。
四、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以省略)。
五、又本件原告分別為鄭凱元及鄭碧福,但起訴狀中僅蓋有鄭凱元之印文,而無鄭碧福之簽名或印文,故請原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包含鄭碧福,如是,請鄭碧福於更正後起訴狀及繕本時簽名或用印。如鄭碧福不欲擔任原告,亦可將其列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或檢附民事委任狀,委任鄭碧福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