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告 蔡侑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
劉佳盈 律師
被告 蔡詠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76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侑宸及訴外人 蔡東龍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6,0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02㎡×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8,497元/㎡=14,646,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詠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蔡詠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