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素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素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游素雁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邱紹聖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言對邱紹聖恫嚇稱「真的好想把你殺掉,真的好想去學校把你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紹聖,致邱紹聖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邱紹聖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砂崙湖79之9號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接聽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邱紹聖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素雁自承有上開行為,但辯稱無恐嚇之意思。
(二)告訴人邱紹聖於偵查中之証訴。
(三)告訴人邱紹聖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申登資料)、遠傳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游素雁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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