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C000-A111280(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被告 謝榮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C000-A11128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人AC000-A111280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其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而聲請訴訟參與,合於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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