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7號

原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被告 林鈺婷

李振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林鈺婷、李振毓(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及共同被告 柳宇呈 (已成立和解,下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11、41頁),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1,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訴外人 盧弘益 ,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盧弘益留置期間內,得以盧弘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透過「簡街資本」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44分匯款81萬1,842元至盧弘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1,842元,及自113年12月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 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 、柳宇呈(下稱黃宥祥4人)於111年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看管盧弘益,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盧弘益留置期間內,得以盧弘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中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44分匯入81萬1,842元至盧弘益系爭帳戶等情,已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6、227至24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駁回林鈺婷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1,842元,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1,84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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