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第39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2月7日早上7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同(7)日13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幀各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預備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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