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七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八時許,至距離其住處不遠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鋼鐵圈二綑(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將該鋼鐵圈於自己住宅放置,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乙○○及鄰居 葉仁財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仁財供證屬實,且有照片一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中再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拘役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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