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告 林倚令

被告 李定美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期間,曾於該監附設之培德醫院接受被告李定美診療,主訴肩頸僵硬,被告李定美告知原告須從根本治療,並開立藥物供原告服用,未料原告服用被告李定美開立之藥物後,開始出現暈睡症狀,經告知被告李定美後,被告李定美仍繼續開立此種藥物供原告服用,並表示若停止服用,會出現瞻忘的後遺症,致原告持續用藥後出現整天暈睡,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等藥物傷害,原告認為不應再讓被告李定美控制原告生命與生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其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中醫小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在案,兩造均未上訴,已生確定,此部分當已生既判力。是本件後訴訟與前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中醫小字第3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就前訴訟已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提起訴訟,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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