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72號
原告 陳昱侃
訴訟代理人 彭春英
被告 陳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陳正憲及訴外人 陳中慶 、 朱金鳳 、 許世貞 、 陳洪德 、 陳志銘 共七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就出賣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事宜,於中壢大立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合意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建地價款交付後三日內陳志銘、陳正憲、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等五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共一百五十萬元整至陳昱侃指定帳戶」。
㈡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透過履保帳戶撥款,訴外人陳志銘、陳中慶、朱金鳳、許世貞等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陸續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各自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唯獨被告一再拖延、拒付,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透過履保帳戶撥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三日內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前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一件、存簿封面影本一件及存簿明細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具狀陳稱當時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一件、存簿封面影本一件及存簿明細資料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除曾因病具狀請假外,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