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菀(原名黃佳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秋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偽造之文書、署名」欄中所示偽造之「 黃素嬌 」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三)原記載「而交付房間供其住宿」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交付房間提供其住宿服務」;犯罪事實欄一(七)、(八)、(九)原記載「致力匯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而同意刷卡支付黃素嬌消費之金額」部分,均應補充更正為「使力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素嬌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前開刷卡金額價值之商品(暫寄存於力匯公司)」;犯罪事實欄一(十)原記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更正為「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原記載「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嗣因黃秋菀事後向店家退貨並完成退刷而未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暫寄存於華泰名品城)」;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秋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卷第39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計1罪)。
(二)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編號六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七)、(八)、(九)之部分):
1.核被告此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黃素嬌」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先後3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六所示3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
2.再就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向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刷卡時,附隨會拿到商品,遭發現盜刷後,退刷改用被告男朋友的信用卡刷卡而將商品取回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則被告於盜刷信用卡完成時,雖未直接向力匯公司提領商品而暫寄存於力匯公司,惟實質上係處於其可支配之狀態,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狀態,不因其嗣後遭發現盜刷、退刷改用其男朋友信用卡刷卡付款始將商品取回而異其結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被告對力匯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之意思,且被告最後係依其所犯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是尚不影響行為人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五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六)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獲取住宿服務、美容院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黃素嬌」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
2.起訴書認被告此2部分所為詐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罪)。
(五)附表二編號七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十二)之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七(3)之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七(1)、(2)、(3)之部分),被告先後3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1罪)處斷。
2.再就附表二編號七(2)之部分,被告盜刷成功後,商品先寄放在店家,後來要取貨時,名品城的人跟被告說有異樣,被告退刷,改支付現金才將商品帶走,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則被告於盜刷信用卡完成時,雖將所取得之商品暫寄存於華泰名品城,惟實質上係處於其可支配之狀態,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狀態,不因其嗣後遭發現盜刷、退刷改用現金付款始將商品取回而異其結論,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素嬌、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000元、32,973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黃素嬌、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20號、第181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偽造之文書、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黃素嬌」署名共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偽造之文書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簽帳單6紙、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3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力匯公司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業經告訴人黃素嬌辦理停用,此有告訴人黃素嬌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是該信用卡雖未扣案,惟已無從再以該張信用卡消費購物,且信用卡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前開部分犯罪所得即係其盜刷所詐得價值總計132,339元之商品及利益,其中價值96,366元(編號六(1)(2)(3)、編號七(2)之部分)之商品,已於犯行既遂後,另以退刷改由其他方式付款始將寄放於店家之商品取回;未退刷價值35
,973元之商品及利益部分,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黃素嬌、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和解金額共計35,973元,即前開未退刷商品、利益價值之總額),均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宣告之主刑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黃素嬌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之事實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黃秋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店名/地址)刷卡金額(新臺幣)/詐得物品(利益)偽造之文書、署名(出處)宣告之主刑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並於右列時、地盜刷購得商品部分之事實(1)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2分/板橋車站GlobalMall/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3,094元/價值3,094元之商品簽帳單1紙,其上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查卷第83頁)黃秋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9分/板橋車站GlobalMall/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3,184元/價值3,184元之商品簽帳單1紙,其上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查卷第85頁)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右列時、地盜刷獲得住宿服務部分之事實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28分/永豐棧酒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088元/價值3,08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簽帳單1紙,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查卷第81頁)黃秋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右列時、地盜刷購買商品部分之事實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1分/垂坤食品-交流道旗艦店/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國道三號苑裡交流道下100公尺)2,302元/價值2,302元之商品無黃秋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右列時、地盜刷購買商品部分之事實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5分/佟娛服飾店/嘉義縣○○市○○路00○0號13,000元/價值13,000元之商品簽帳單1紙,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查卷第89頁)黃秋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右列時、地盜刷獲得美容院服務部分之事實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40分/朴子美容院/嘉義縣○○市○○路0號1,520元/價值1,520元之美容院服務利益簽帳單1紙,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查卷第95頁)黃秋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八)、(九)所載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華南 銀行信用卡於右列時、地盜刷購買商品部分之事實(1)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38分/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1,470元/價值21,470元之商品(嗣後退刷,改以其他支付方式取得商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1紙(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卷第119頁)黃秋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28日某時/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1,470元/價值21,470元之商品(嗣後退刷,改以其他支付方式取得商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卷第121頁)(3)109年12月28日某時/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2樓42,940元/價值42,940元之商品(嗣後退刷,改以其他支付方式取得商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1紙(華南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卷第123頁)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十二)所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右列時、地盜刷購買商品部分之事實(1)109年12月29日晚間5時35分/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2,085元/價值2,085元之商品無黃秋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16分/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0,486元/價值10,486元之商品(嗣後退刷,改以其他支付方式取得商品)無(3)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0分/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7,700元/價值7,700元之商品簽帳單1紙,其上簽名欄中有偽造之「黃素嬌」署名1枚(偵查卷第91頁)刷卡金額統計:前開刷卡金額總計132,339元,其中退刷金額計96,366元(編號六(1)(2)(3)、編號七(2)之部分),未退刷之金額為35,973元(即被告與告訴人黃素嬌、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和解款項之總額)。偽造署名統計:偽造之「黃素嬌」署名總計9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黃秋菀(原名黃佳韻)
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菀(原名黃佳韻,所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素嬌朋友,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黃素嬌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8住處寄宿。詎黃秋菀因台灣力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力匯公司)產品之業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黃素嬌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黃素嬌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黃秋菀得手後,連同前因與黃素嬌之同事關係而取得黃素嬌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黃素嬌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盜刷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GlobalMal
l商店,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94元之商品,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嬌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㈡於109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GlobalMal
l商店,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3,184元之商品,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嬌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㈢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永豐棧酒店」,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價值3,088元之房租,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嬌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房間供其住宿,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㈣於109年12月24日16時01分許,在垂坤食品-交流道旗艦店,
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302元之商品,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
㈤於109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在佟娛服飾店,持黃素嬌之聯
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商品,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嬌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㈥於109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市○○路0號朴子美
容院,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1,520元之服務,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嬌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㈦於109年12月28日16時38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力匯公司信用卡授權書上,以偽造黃素嬌簽名之方式,偽造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向力匯公司刷卡繳納2萬1,470元而行使之,致力匯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而同意刷卡支付黃素嬌消費之金額,嗣於翌(29)日退刷,足生損害於黃素嬌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㈧於109年12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力匯公司
信用卡授權書上,以偽造黃素嬌簽名之方式,偽造黃素嬌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向力匯公司刷卡繳納2萬1,470元而行使之,致力匯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而同意刷卡支付黃素嬌消費之金額,嗣於同(28)日退刷,足生損害於黃素嬌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㈨於109年12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力匯公司
信用卡授權書上,以偽造黃素嬌簽名之方式,偽造黃素嬌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向力匯公司刷卡繳納4萬2,940元而行使之,致力匯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簽名消費,而同意刷卡支付黃素嬌消費之金額,嗣於同(28)日退刷,足生損害於黃素嬌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109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美食)購買價值2,085元之商品,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
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
品城,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1萬486元之商品,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嗣因黃秋菀事後向店家退貨並完成退刷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華泰名品城及聯邦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於109年12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
名品城,持黃素嬌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700元之商品,並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嬌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素嬌與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嗣黃素嬌接獲聯邦銀行通知有多筆消費紀錄及力匯公司人員告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菀於偵查中之自白1.其拿取告訴人黃素嬌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事實。2.其因告訴人加入力匯公司曾以LINE傳送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照片之事實。3.持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嬌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4力匯公司信用卡授權書3紙證明被告盜刷如犯罪事實㈦、㈧、㈨之事實。5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0年4月8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6373號函及所附被告偽造簽單、刷卡單被告盜刷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事實。6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8月10日集作字第1101007598號函及所附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盜刷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事實。7華南銀行110年8月5日個行營字第1100024252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2月28日刷卡消費42,940元,且於該筆消費同1日期有申請刷退之紀錄資料被告盜刷告訴人華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
㈠、㈡、㈢、㈤、㈥、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㈣、㈩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㈦、㈧、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同一日單筆2次刷卡消費,如犯罪事實㈩、、所示單日3筆刷卡消費,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犯罪事實㈠、㈡與犯罪事實㈢及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7日所為之犯罪事實㈤與犯罪事實㈥、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犯罪事實㈦、㈧、㈨、109年12月29日盜刷犯行及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3萬5,97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黃素嬌」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