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蔡益全
相對人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另有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第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起訴,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