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9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曾寶蓮 上列當事人與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譽營造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譽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永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敏瑜 」,惟查債務人永譽公司之代表人於債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非張敏瑜,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則依首開規定,債權人聲請時應表明債務人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合法代理債務人永譽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債務人永譽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抄錄及查明並更正債務人永譽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此通知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就前開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