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瀞閱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6條所載,約定雙方
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