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玉姍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
約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約定於98年2月3日到期,以48期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
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8月3日起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47萬878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
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款契約書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貸款契
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