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仁里店,以大嘴鳥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自稱「 張耿瑋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2月17日17時許,在 羅吉良 同學 連任傑 臉書po文「朋友門市新開幕iphone手機空機活動價,有需要加朋友的LINE:ya520998」,佯稱欲出售手機,致羅吉良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指示其朋友 林彥伶 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戴文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二)106年12月17日17時許,以賣家「 譚怡芬 」名義於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iphoneX手機,致 吳俊逸 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7日18時45分許,指示其阿姨 莊淑媛 匯款20,000元至戴文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三)106年12月17日17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以賣家「 吳芷儀 」名義,佯稱欲出售iphone8手機,致 呂佩涓 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匯款16,000元至戴文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四)106年12月17日17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以賣家:吳芷儀名義,佯稱欲出售iphone8plus手機,致 莊麗君 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7日18時3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戴文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又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吉良、吳俊逸、呂佩涓、莊麗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移轉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戴文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告訴人羅吉良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遇到這個人的時候,我當下有詢問
165反詐騙專線,對方跟我說的讓我分辨不出來,我覺得是真的,我有打電話去165問,165說「你覺得呢」,就讓我信以為真,我那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吉良等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羅吉良等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良、吳俊逸、呂佩涓、莊麗君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羅吉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臺幣轉帳畫面劫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俊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佩涓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麗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23時許寄送本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曾分別於同日之15時33分51秒及22時38分8秒,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0頁)。又被告自承係其於106年12月12日15時33分51秒及22時38分8秒,與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之通話內容內容如下所示:
①106年12月12日15時33分51秒女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您好,敝姓王,您好。
男聲:欸。
女聲:喂,您好。
男聲:我想要請問一下。
女聲:是。
男聲:欸,因為我,就是,我有在網路上有看到那個信貸。
女聲:是。
男聲:欸,對阿,阿然後我有就是打電話過去詢問。
女聲:嘿男聲:阿因為我,欸,他是跟我講說要去那個,新,欸,新竹,對。
女聲:是男聲:嘿,新竹,阿因為我人在花蓮,那因為我有跟他講說
,阿我,出車禍,阿就是不方便,因為女聲:是男聲:出車禍,阿不方便過去,阿他是叫我把那個簿子跟卡片寄給他。
女聲:不行,請教一下貴姓?男聲:欸,我姓戴。
女聲:戴先生您好,如果我說他要請您寄卡片跟簿子的話,
這都是有陷阱的,都是危險的,他有可能拿你的帳號進行一些不法的洗錢的工具使用哦,因為我們一般在辦理貸款不會需要你的卡片跟簿子的正本,只需要你的存摺的封面影本,所以你辦理信貸的話可能留意有些陷阱,第一個不會請你要提供金融卡的卡片正本,跟簿子正本,如果有需要提供的話,這個你不要聯絡了,這個一定是詐騙,他會騙你的簿子進行洗錢工具的使用。
男聲:好。
女聲:到時候這個帳號有經過被害者去進行轉入的話,經過
被害者檢舉的話,這個帳號可能變成警示帳號,到時候你可能會被約談,變成淪為是共犯,所以戴先生你要留意哦,這有很多陷阱。
男聲:好。
女聲:我們一般辦理貸款只會提供你存摺的封面影本而已,
那到時候你可能貸款金額多少錢,扣掉手續費多少,剩下的話直接匯入你的帳號,不會請你先拿手續費、先繳手續費,這個也要留意。
男聲:恩,好。
女聲:還沒有寄出的趕快幫他拒絕,齁,就不要跟他們再聯絡了。
男聲:哦,所以,如果貸款就只會有這樣子。
女聲:對,對,貸款的話就只會是,看您的,幫你審核條件
完成之後看貸款的金額多少後扣除手續費,剩下直接匯到你的帳戶,不會第一個不會請您提供金融卡正本、存摺正本給他們,第二個不會說請您先繳交手續費才能辦理,好,如果說有以上這兩項的話,這個趕快拒絕,這很可能是詐騙。
男聲:欸,可是我已經有寄那個女聲:存摺?男聲:不是,也不是寄,阿就是我有就是拍照傳給他,那有
差嗎?女聲:拍照,那是沒有關係,就是正本不要提供給對方。
男聲:好。
女聲:金融卡的正本跟存摺的正本。
男聲:所以拍照沒有差?女聲:對,因為拍照他不能做什麼。
男聲:哦。
女聲:對。
男聲:好,瞭解。
女聲:再麻煩戴先生留意哦,是。
男聲:好的。
女聲:好的,謝謝您,再見。
男聲:謝謝。
②106年12月12日22時38分8秒女聲:165諮詢專線,敝姓梁,你好。
男聲:你好。
女聲:您好。
男聲:我想請問一下哦。
女聲:是,先生請說。
男聲:欸,因為我有想要就是貸款,那我有在網路上,找貸款。
女聲:是。
男聲:然後我有去詢問過,那個,貸款的人,他是跟我講說
,你,欸,就是女聲:先生貴姓呢?男聲:欸,我姓戴。
女聲:戴先生您好..請教一下你有把你的提款卡或者是存簿
的資料寄給對方了嗎?男聲:都還沒。
女聲:還沒有,那他有跟你索取這些資料嗎?男聲:恩,也沒有。
女聲:也還沒有,阿有先跟你要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嗎?男聲:恩,就,我就拍軍證給他而已。
女聲:拍軍證給他,好,戴先生如果你已經拍給他了,如果
下次這樣的一個狀況會建議您下次再拍您的證件資料給他人之前,建議您先把他影印下來,並且在他的證件上的空白處寫說您僅限申辦使用避免他人的惡,這個就是惡意的二次使用,你先參考這個資料,那另外的話因為網路上私人借貸的部分其實他的風險爭議真的蠻大的,若是你有資金的需要真的還是誠心的建議你透過銀行做一般的申辦,這樣子對你比較有保障。
男聲:嗯嗯。
女聲:真的避免有心人士的部分。
男聲:他說,那個,他會,恩,開10張1萬元的本票,他女聲:叫你簽?男聲:恩,我,然後,因為我跟他借10萬,阿然後我分十期女聲:恩。
男聲:然後,他說他會開10張1萬元的本票,阿每還一期他會,就是,給我一張本票。
女聲:恩。
男聲:這樣是正確的嗎?女聲:你覺得這樣是正確的嗎?男聲:我不知道所以才問。
女聲:我推薦你再去銀行申,諮詢一般的貸款申辦好不好,
一般私人借貸我們真的比較不建議耶,因為如果你來諮詢的話,再次重複一下網路申辦的部分來講真的有他的可能的風險性太大了,所以如果有資金需要建議還是透過一般的銀行申辦會比較保險哦。
男聲:哦,好。
女聲:再麻煩了,謝謝您。
男聲:謝謝。
女聲:好,再見。
(4)據此,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一般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並請被告不要再與對方聯絡,而觀諸被告與佯稱提供信貸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亦僅詢問可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資訊,難認被告有何根據得確信對方之身分及索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正當用途,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郵局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雖辯稱係因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對其詢問之問題,答覆以「你覺得呢」,被告始認為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問題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22時38分8秒之對話紀錄,被告先佯稱對方並未要求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專線人員係於被告詢以簽立本票之行為是否正常時,始答「你覺得這樣是正確的嗎?」,從而,專線人員自始即告知被告請勿相信網路上身份不明之借貸公司,且被告於寄送帳戶前之約8小時,即經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告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稱於寄送帳戶時已忘記對話內容,顯違常情,自無可採,復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人以上,或被告明知或可預見係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