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琬婷 訴訟代理人 蕭民庭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官採信之證據與事實不符:⒈法官未就車損提問原廠技師及被告、證人。
⒉原告所舉證之圖片為左後方受損部位,絕非自後方撞擊可及之部位。
⒊證人即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 蔡蕙卉 證稱:「……(問:請
證人在上開資料所附照片以藍筆圈出車輛受損之處。)照片編號10是後保險桿的下緣處,只有一張而已。(問:依你當時來看,車輛受損之處,確實是由另一部車由後方撞擊造成的嗎?)我有在現場比對,經比對後,是後方白色車輛白色的車牌撞擊到前方的車輛。(問:該受損之處是否為新傷?)因為是擦痕,所以只能看出跟車牌是同一個高度。(問:有無凹陷?)沒有。(問:保險桿有無因撞擊而移位?)現場查看是沒有……」等語。可知,後保險桿的下緣處根本撞擊不到。又依蔡蕙卉證稱:「(問:你當時拍照片的時候,是否是確實看到車子上面確實有損害?)是。……(問:你看到的擦痕有無很嚴重?)是很表面,感覺上只傷到外面的漆,也沒有傷到内漆。」等語。可知,警方根本無法確定是否為新傷或車子原有正常老化之印痕。此外,保險桿護板為突出物且為緩衝之塑膠材質並無面漆(被證附件一、二,見原審卷第20-22頁):輕微撞擊只碰觸到保險桿,根本未撞擊後車體,外觀無凹陷及位移,皆為正常,何來後續各項拆解檢查及更換新件問題。
⒋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照片編號10,見調解卷第79頁)僅為紀錄有無車損,並未勾選車體擦痕。
(二)法官心證有誤:⒈原告為代位求償,然為過度修護要求被告照單承受,非確實有物損之存在。
⒉警方應僅就事故現場事實記錄,提供現場圖、照片、登記
聯單及初判表,並非可以個人進行車損專業之評斷,實無適法性。
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辦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及43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意旨)。
⒌法官採信原告有瑕疵且不足之證據,致使被告權益受損,著實令人不服。
⒍本件上訴人雖有過失之責,然無造成他人損害之實,非關賠償金額大小,正義公理能否伸張,懇盼法院明察。
(三)並聲明:⒈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14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未受有損害,原審判決採信之證據與事實不符、心證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衡情,後車往前碰撞前車,縱使僅輕微碰撞,後車車牌仍有刮傷前車烤漆之可能,足徵系爭承保車輛確受有擦痕之損害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