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時9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弄0號前,見 廖鳳玉 所有藍色電動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1臺得手(業經發還廖鳳玉具領保管),旋逃離現場。嗣廖鳳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建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2頁】,核與證人廖鳳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9-21、23、24、25、30、26-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又其竊得之前揭電動腳踏車業經查獲且已由廖鳳玉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得電動腳踏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業由被害人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