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楊燕東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林文嫦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14頁)所記載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左轉之際,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時,就已經來不及閃避了等情(見本院10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觀之,顯見被告於左轉彎之際,確實未充分注意其車輛前方之行人動態,仍貿然左轉,待猛然發現告訴人時,已閃煞不及而撞擊行走之告訴人,足認被告駕車顯未充分注意告訴人在其左轉彎路徑上行走之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告訴人而釀此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灼。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竟於市區道路轉彎之際未注意行走之行人,本件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承諾於10
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03年7月4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直至104年4月27日亦僅共給付4萬7千元(見本院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迄今即未再給付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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