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輝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

  被   告 謝信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信輝自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 渠岳母 位在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渠母 位在同市○○區○○里○○○0號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6時許,謝信輝因細故與 謝博翰謝融慶張譯存 等人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謝融慶、張譯存停放在渠母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BQB-9993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聞得謝信輝身上散發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信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謝博翰、謝融慶、張譯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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