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吳星雨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4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至力行路與鳳林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雪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南往東北(與力行路呈斜角交岔)至力行路,而行駛於吳星雨之前方,吳星雨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蔡雪貞之機車車尾,致蔡雪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頭痛、胸部挫傷合併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吳星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星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雪貞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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