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詔婷選任辯護人蔡祥銘法扶律師
徐萍萍法扶律師 蔡晉祐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詔婷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詔婷如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許詔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前經多次拘提、通緝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或給予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行均供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具保,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2年8月21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