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范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1317號」、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7月25日上午
9時1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