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7號債權人 黃世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柏羽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為證,前開證據雖得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仍難釋明此筆借貸已定有清償日期,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5月13日南院武非德109司促第1193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期、提出之本票上亦無到期日,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或陳報已於何時向債務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回執…)釋明債權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通知已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即有不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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