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辦」更正為「更換」;第6行「存摺」更正為「密碼」;倒數第4行「同日15時5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云云,然衡諸常情,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交付即可,而毋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否則被告如何避免貸款金額核撥後,被他人盜領或侵占一空?故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又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否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從而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客觀上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20,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