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第三人年青人眼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年青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就原告位於
宜蘭縣○○鎮○○路8之1號之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
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原告已預付4年之款項。原告本寄望以
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嗣後發現被告近來均
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
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
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公司之權益。故第三人年青人公司乃於
94年92月23日以終止聲明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將對被
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權利移轉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影本各乙份、債權移轉讓渡書、契約終止聲明書各一件
為證,該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
第三人年青人公司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
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
及保全防護服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
按期繳納,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第
三人年青人公司委由被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
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
,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
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
,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
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第三人年
青人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第三人年青人公司通知終止
契約,並由本院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
於94年10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本件
被告與第三人年青人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於第三人年青人公
司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前開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
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年青人
公司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年青
人公司,而年青人公司既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 原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終止契約所生之
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淑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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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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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第一信│94.07.31│26250元│NT0000000│仁親年眼鏡行│
││用合作社│││││
││景美分社│││││
├──┼──────┼────┼────┼─────┼───────┤
│2│台北市第一信│95.07.31│26250元│NT0000000│仁親年眼鏡行│
││用合作社│││││
││景美分社│││││
├──┼──────┼────┼────┼─────┼───────┤
│3│台北市第一信│96.07.31│26250元│NT0000000│仁親年眼鏡行│
││用合作社│││││
││景美分社│││││
├──┼──────┼────┼────┼─────┼───────┤
│4│台北市第一信│94.07.31│26250元│NT0000000│仁親年眼鏡行│
││用合作社│││││
││景美分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