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8號
原告 孫震南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告 潘漢雄
訴訟代理人 劉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525(1)地號土地上(面積96.7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525(2)地號土地上(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潘漢雄、 潘俊銘 、 潘俊光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潘漢雄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被告潘俊銘、潘俊光自107年1月1日起,均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潘漢雄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元,被告潘俊銘、潘俊光應按月給付原告184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歷經多次變更、追加及更正,嗣聲明為:㈠被告潘漢雄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525(1)部分(面積96.72平方公尺)及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下稱附圖二)暫編525(2)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與暫編525(1)部分合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潘漢雄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屬同一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基礎事實;撤回被告潘俊銘、潘俊光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就被告應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係依附圖一、二所為之更正,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孫震東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所有之同段5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一所示),及無門牌號碼之紅色屋頂鐵皮屋(即附圖二所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之日起(即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潘富寬 死亡日105年3月1日起),無正當法律上之依據,占用上開土地,取得占用之利益,該利益依占用面積×公告地價×8%計算,是爰依民法第767、821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立基近百年之祖厝,於民國47年間曾因風災倒塌,斯時原告祖先同意被告原地重建並繼續無償使用,原告不念及鄰居情誼及漠視當時原告祖先之允諾,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㈡退步言之,系爭建物於倒塌重建之時,原告已知越界建築之事實,但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
㈢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位置,乃為鄉林地區,附近並無商家,亦無便利商店,且系爭建物之聯外道路為狹窄之鄉間道路並不繁榮,其經濟價值甚低,應依地價之2%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同段5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其面積分別為96.72平方公尺、5.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同段5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二第55-6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前有兩造祖先協議系爭建物重建後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於原告及孫震東之前為訴外人 賴賢勤 ,其係自訴外人 賴炳庚 繼承之,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祖先,則被告所謂兩造間有協議而有使用權源已屬高度可疑,又被告就此部分復辯稱系爭建物重建時,囿於鄉下地方人士之教育程度不高及未具豐富之法律常識,僅有口頭應允,無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告既無法舉證已實兩造間前有協議無償使用乙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知其越界事實而無即時異議等情,亦難憑採。
⒋末就被告抗辯有權利濫用等情,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除去,乃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且原告前已釋出善意與被告調解,欲以拆屋還地以外之方案解決,然皆無果,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不能要求原告必須忍受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又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為102.67平方公尺,已有相當大之範圍。而系爭建物於暫編525(1)處依被告所稱僅為宗祠,無人居住,僅有逢年過節會回去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暫編525(2)處僅為簡易搭建之鐵皮屋,內擺放桌椅等,有本院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其經濟價值非鉅。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及價值,若予拆除,應無損及公共利益,對被告當不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等情,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佳冬鄉,週邊多為住宅及田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缺乏生活機能,且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大平路接台17線沿海公路,其位置使用價值偏低,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佐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起即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560元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計算每月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元(計算式:102.67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80%×5%÷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及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該部分金額差距甚小,是本院依職權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雅云